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别本刑统赋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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别本刑统赋解 别本刑统赋解.txt 35 2
本书摘录:
别本刑统赋解
观夫首从之法,有正而有权
正,常也。权,变也。首从之法有权有变,谓如强盗,造意者为首,随行者为从,此事之常也。而有从权而变之者,谓为首者却不行盗,又不受分即是。专进止者为首,主遣奴婢为盗,虽不上盗仍为卣论。又同谋殴人,下(首)【手】重者为首,元谋减一等。此即从权而变者,故云首从之法,有正而有权也。
加减之例,或后而或先
犯罪情事不一,故有加减之法。加者就重,减者就轻。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,依今之例计赃,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,甲造意决七十,乙随行减一等。缘因盗之物,事主追捕,乙恋财伤人,甲弃物逃窜,以此论之,情法皆变,合加者从减,合减者从加。故乙作先窃后强,准强盗论。甲于本犯上减二等,止作窃盗不得财之罪。古者加减之例与今不同,故不备载,特附此盗贼变易之法以明今宜之事也。
失官物不偿也,坐而又偿者,以持守之别
官物在仓库之内,监守之系而有出纳不明,因而失亡者,非本心故弃,所以减等论罪,免偿其物。若物在仓库之外,于他处持守失毁者,虽有故误,皆勒主备偿,又坐其罪也。
盗众财必倍也,累而非倍者由掌当之专
二贯为一贯,谓之倍。一贯为二贯,谓之加倍。众家之财,贼人一时盗去,所谓虽多,然非一人之物,若累赃科之太重,从一定罪太轻,故将众人之赃倍折一半定罪。若众人之财物总付一人专掌而盗之,即与一人之物不殊,故专掌者合皆倍偿,累其赃而论之。
罪因搜检而得者,许推于状外
人告某事,止合依某事理论。旧例诸鞫狱者,皆须依所告鞫之。若于本状上别求他罪者,以故人人罪论。其有应掩捕搜检得余事必合追究者,即听别推理问,不入本宗之事也。
今例诉讼人等,本争事外不得别生余事。如原告或有续告,候本宗事毕受理,即与上文一也。
事须追究而正者,听言乎赦前
凡人犯罪,得遇赦原,使之改过自新,实罪人之幸也。敢有赦前事相告言者,以其罪而罪之。亦有听告者,谓婚姻、良贱、田宅、债负、盗赃等类,虽经原免,事须追正者,亦听言也。
出举得利,非物之蕃息
经营得之利润,名日出举之利。孳生自然之畜,谓之蕃息。一应官主之物转易他物,及畜产孳生必与元物有异,然畜产孳生者非人力所致,是自然而生也,息皆还主。其出举所得之利,虽是元物求得,实出后人经营之功,既非孳生,不同蕃息所得,利润合归后人,故日出举。得利非物之蕃息也。
弃囚拒捕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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